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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与万银贵、宇凤娇、何宗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万银贵;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负责人罗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银贵。被告宇凤娇。被告何宗俊。被告李昌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青白江区支行)与被告万银贵、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青白江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及被告万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青白江区支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银贵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万银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用品,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与被告万银贵、何宗俊、李昌美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何宗俊、李昌美对被告万银贵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凤娇与被告万银贵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的前6个月,被告万银贵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归还了第7期的借款本息8718.07元,但自第8期起违反合同约定,终止了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万银贵、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485.57元,按照年息15.66%和罚息23.49%的标准分别支付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万银贵辩称,其是受他人所托向原告借款,该款借出后也由他人使用。自己借款是事实,因现在家庭困难,短期内难以还款。被告宇凤娇、李昌美、何宗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万银贵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进购汽车用品,被告宇凤娇作为被告万银贵的配偶向原告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万银贵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昌美、万银贵、何宗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昌美、万银贵、何宗俊为其相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银贵于同日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偿还,前6期按月还息,后6期按月还本付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1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银贵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6期的借款利息,归还了第7期的借款本息8718.07元,但自第8期即2011年8月12日起违反合同约定,终止了向原告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85.57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计划表、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万银贵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银贵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酿成本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银贵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率50%的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3.49%支付利息。原告既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又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3.49%支付罚息,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银贵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借款本金41485.57元,并按照年利率23.49%支付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二、被告万银贵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万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凤娇、何宗俊、李昌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万银贵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万银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976元,由被告万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