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谷某某、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谷某某,汪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商初字第3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镇县××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汪某。被告:陈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告谷某某、汪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经原告永嘉合作银行申请,依法对被告谷某某名下坐落在永嘉县上塘镇环城西路66号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嘉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谷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谷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月利率9.69‰,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归还本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汪某、陈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谷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汪某、陈某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三份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谷某某与被告汪某系夫妻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陈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谷某某、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谷某某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月利率9.69‰;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汪某、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息,被告汪某、陈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合作银行与被告谷某某、汪某、陈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谷某某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谷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陈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某、陈某对上述借款(含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492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