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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1133-1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045078-x)。住所地:宁波市××镇××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23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值23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