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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与骆忠宽、洪劲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人民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金为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建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忠宽,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李塘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02043517被告:洪劲松,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沿溪路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510313511被告:虞民强,市廿三里街道塘下店村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11253818被告:任丽民,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过溪楼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2242523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任丽民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被告洪劲松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文、被告任丽民的委托代理人程江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于2009年8月18日合伙经营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2009年8月到2010年1月,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多次以义乌市祥瑞贸易名义向原告订购各种款式内衣。原告均按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要求交付了货物,并由被告在《内衣清单》中签字确认。在此期间,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除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63274元未付。经原告至义乌市工商局核实,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上述债务是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共同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3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虞民强、骆忠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未作答辩。被告任丽民答辩称:请求驳回对被告任丽民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诉货物收货、签字均由其他三被告所为,其他三被告的行为应当是代表其他三被告,应由三被告承担责任,他们的行为与任丽民无关。2、任丽民未与其他三被告设立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份协议书传真件和陈述书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于2009年8月份共同经营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祥瑞百货贸易商行就是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经庭后核实,股份协议书原件与传真件核对一致。2、内衣清单12份,证明四被告在合伙期间,共欠原告货款26327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任丽民认为:对证据1股份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陈述书,系骆忠宽与虞民强所写,不符合证据三性。即使有股份协议书,也只能够证明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骆忠宽有意愿去设立祥瑞百货贸易商行,但不能证明四被告已经经营了该商行。对证据2,编号为0005249清单签名是骆忠宽,客户名也是骆忠宽,后面所有的清单的客户名是义乌祥瑞贸易商行,客户签名栏均是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三人所签,其中编号为0005263、0005269没有收货人的签名,这些证据都是其他三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证据1中的股份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四被告之间有筹建合伙企业的合意,是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初步证据,被告任丽民认为四被告并无合伙经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据此可认定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述书虽系传真件,但该传真件关于合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股份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中关于四被告合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编号为5263、5269的清单无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的签名,对该两份清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10份清单上虽无被告任丽民的签名,但该10份清单有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签字,且业务发生在各方签订股份协议书之后,可以证明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系因合伙事宜购买货物。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共同组建祥瑞百货贸易商行,由被告洪劲松、任丽民负责资金筹备,负责解决商行运作实际所需一切资金,洪劲松占商行30%股份,任丽民占商行30%股份;虞民强、骆忠宽负责商行实际贸易运作,负责解决与厂家、与商场、与客户协商关系,负责销售整体运作和销售跟踪,虞民强占商行20%股份,骆忠宽占商行20%股份。2009年8月到2010年1月期间,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分别以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的名义向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总计284754元的货物。该款四被告支付了3万元,尚欠254754元。本院认为,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向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尚欠25475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之间是否合伙经营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本院认为:首先,销售清单上客户名称为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虽然四被告之间的股份协议书上名称为祥瑞百货贸易商行,但该经营主体最后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可以认定义乌市祥瑞贸易商行即为四被告拟设立的祥瑞百货贸易商行,且该商行已经实际对外经营;其次,四被告就商行的出资数额、经营管理等事项都达成了合意,虽然最终商行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商事主体没有成立,但实际上被告虞民强、骆忠宽已经以商行名义购买货物,且被告虞民强、骆忠宽的上述行为与四被告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虞民强、骆忠宽负责商行实际贸易运作的条款相吻合,表明股份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四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就开办商行成立民事合伙关系,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丽民关于未与其他三被告合伙经营商行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54754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义乌市妮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骆忠宽、洪劲松、虞民强、任丽民负担5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周耀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