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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诉被告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鑫宏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鑫宏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斌;张亚峰;孟朝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游启福,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若桢,任联社高家村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宝鸡市鑫宏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军超,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斌,男。被告张亚峰,男。被告孟朝新,男。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宗科,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宝鸡中山支行)与被告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康公司)、宝鸡市鑫宏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炎公司)、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新鸿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鸿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鑫宏炎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宏炎公司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表明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鸿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鸿康公司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新鸿康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1818.95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2.6243‰计算)。二、被告鑫宏炎公司、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辨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前身“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新鸿康公司签订一份《宝鸡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一、由“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向被告新鸿康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08年8月25日起到2009年8月24止,利率为9.711%。二、若被告新鸿康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鑫宏炎公司签订一份《宝鸡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宏炎公司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08年8月25日,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分别向“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个人担保书》载明,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自愿为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新鸿康公司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嗣后,因被告新鸿康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遂致酿成本案纠纷。另查,2009年7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以陕银监复(2009)21号文件核准成立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宝鸡市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支行,“宝鸡市商业银行中山支行”遂变更为现名。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书》、借据、陕银监复(2009)21号文件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鸿康公司及被告鑫宏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出自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鸿康公司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鑫宏炎公司在被告新鸿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表明自愿为被告新鸿康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应对被告新鸿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山支行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1818.95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2.6243‰计算)。二、被告宝鸡市鑫宏炎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斌、张亚峰、孟朝新对被告宝鸡市新鸿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2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文审判员  刘 鸣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