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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连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才,男,1965年05月10日出生。2011年0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伟东,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连才及其辩护人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连才驾驶豫J-UB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城关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茂业生活广场处,将横过道路的刘朝硕撞倒,并且车辆右前轮从刘XX身上轧过,造成交通事故,致刘XX死亡。范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连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连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连才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刘XX的监护人马XX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结果有一定责任,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王连才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连才供述,证人刘XX、马XX证言,被告人王连才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XX医学出生证明,法医鉴定书,范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才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朝硕死亡。被告人王连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连才案发后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王连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