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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郭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0元,故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分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