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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与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李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虹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下村村霞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忠,住乐清市虹桥镇照屏巷7弄5号,身份证号:××。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因开办企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420000元,被告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确认欠款事实,同时约定利息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均未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维忠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09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并约定月利率9‰,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维忠欠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欠款本金计人民币4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从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息,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笔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李维忠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忠应偿付原告浙江正亮电子电气有限公司欠款计人民币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李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