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德林,系广东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淑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峥,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佳泰公司向金盈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49333.68元的钢板。金盈公司按约定将货物送至佳泰公司处,并由佳泰公司收妥。佳泰公司收货后支付了545元的现金。2010年11月6日,佳泰公司开具面额为148788.68元支票给金盈公司,但因该支票的印鉴不清而被退票。2010年12月30日,佳泰公司再次开具面额为148788.68元支票给金盈公司,该支票又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此款经金盈公司多次催付,佳泰公司先后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货款给金盈公司,余款48788.68元至今尚未支付。据此,金盈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佳泰公司确认尚欠金盈公司款项48788.68元。但认为其没有付清货款,是因为金盈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佳泰公司而造成。该院认为:金盈公司、佳泰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金盈公司提供的《商品销售单》能反映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中,佳泰公司对尚欠金盈公司款项48788.68元无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该款佳泰公司应支付给金盈公司。对于佳泰公司提出因金盈公司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而拒绝付款的问题,认为佳泰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并不是该院调整范围,如佳泰公司认为因金盈公司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而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金盈公司认为佳泰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佳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金盈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金盈公司、佳泰公司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但经金盈公司催告后,佳泰公司应支付余下的货款给金盈公司,佳泰公司没有支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金盈公司。金盈公司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因此,金盈公司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佳泰公司尚欠金盈公司货款48788.68元。由于佳泰公司没有向金盈公司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故应由佳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金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88.68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佳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佳泰公司至今未付清金盈公司货款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1、金盈公司一直不按规定给佳泰公司提供发票。佳泰公司在向金盈公司购买钢板时,双方已经约定金盈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给佳泰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向金盈公司购买钢板后,佳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多次向金盈公司索要发票,但金盈公司一直没给佳泰公司提供发票。后来佳泰公司又向金盈公司提出,实在不行就让金盈公司先提供佳泰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的发票,佳泰公司收到这部分发票后马上付清剩余4万多元货款,等金盈公司收到剩余4万多元货款后再开具相应货款的发票。但是,金盈公司却无理拒绝了佳泰公司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并且蛮横地说发票已经开了就是不给。这就是佳泰公司至今仍未付清金盈公司货款最重要的原因。金盈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称:“(金盈公司)发票已经开了但就是不给(佳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金盈公司都应当给佳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按照国家规定,佳泰公司有权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税务机关退税。因此,金盈公司不给佳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仅事关佳泰公司的合法权益(佳泰公司将因此直接损失数万元),也将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2、金盈公司非法威胁、恐吓佳泰公司。金盈公司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给佳泰公司提供发票,而且还采取非法手段对佳泰公司进行威胁、恐吓,打电话给佳泰公司说不给钱是不是想死?金盈公司还找不三不四的人到佳泰公司公司扬言要封佳泰公司的厂。佳泰公司对此十分气愤。金盈公司应当对其行为向佳泰公司道歉。3、金盈公司恶意散布信息败坏佳泰公司声誉。金盈公司给乐从钢材协会相关会员散布信息,称佳泰公司拖欠协会会员货款未能支付,请予关注。恶意败坏佳泰公司声誉,以致佳泰公司的许多客户纷纷打电话向佳泰公司询问,给佳泰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也是佳泰公司至今仍未付清金盈公司货款的原因之一。佳泰公司认为,金盈公司应当消除影响,并向佳泰公司道歉。二、在佳泰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金盈公司应当开具等额发票。不仅双方已经约定金盈公司要给佳泰公司开具发票,向佳泰公司开具发票是金盈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作为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经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因此,在本案中,向佳泰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这既是金盈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金盈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法》“诚信”这一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佳泰公司始终明确表示,只要金盈公司向佳泰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佳泰公司立即向金盈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反之,如果金盈公司无理拒绝向佳泰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则佳泰公司将依法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只判决佳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不判决金盈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诚信原则的要求向佳泰公司全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属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泰公司向金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同时由金盈公司向佳泰公司全额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双方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盈公司口头答辩称:金盈公司与佳泰公司交易过程中已开具相关的发票,但因对方未付款,所以未给予发票。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关系,金盈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在同一案件处理。金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佳泰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佳泰公司称采取非法手段对金盈公司进行威胁、恐吓,乐从钢材协会相关会员散布信息,称金盈公司拖欠协会会员货款未能支付,恶意败坏佳泰公司声誉,佳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佳泰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与买方,买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卖方支付价款,此为买卖合同双务性的主要表现。而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买卖合同义务中的一个附随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买受人提供货物的主要义务以后,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没有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本案中,就现有证据显示,金盈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佳泰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尚欠48788.68元货款未结清,即其未完全履行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主要义务。佳泰公司所主张的金盈公司应在佳泰公司交付货款的同时,由金盈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交付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金盈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佳泰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佳泰公司应依约履行交付货款的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佳泰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佳泰公司主张未付款的理由还包括是受到金盈公司威胁、恐吓并恶意散布信息败坏佳泰公司声誉。对此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佳泰公司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不构成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请求判令金盈公司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明确诉请,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佳泰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