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程爽、任跃强与冯德宾、郭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爽,任跃强,冯德宾,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程爽,女,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原告任跃强,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冯德宾,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冯佩立,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郭峰,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原告程爽、任跃强诉被告冯德宾、郭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爽、任跃强,被告冯德宾的委托代理人冯佩立,被告郭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峰驾驶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龙泽路体育馆道北上便道时由于侧翻砸在停车位上的冀B×××××号小型车上,造成冀B×××××号小型车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书认定,被告郭峰对此事故负全责,任跃强无责任。该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归被告冯德宾所有,同时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1547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冯德宾、郭峰口头辩称,保险公司赔多少我们就赔偿多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的车损我公司核定为95495.45元,残值7918.57元;二、存车费与拆解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只应支持现场的拖车费及定损的拖车费;三、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证实修理费用已支付,修理费用实际产生。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郭峰驾驶冀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龙泽路体育馆道北上便道时由于侧翻砸在停车位上的冀B×××××号小型车上,造成冀B×××××号小型车受损。同年6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03-S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任跃强无责任。2011年8月15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南价认字(2011)第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9993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9930元,定损费3000元,吊车费65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92元,拆解费7994元,以上合计112566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德宾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郭峰系冯德宾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03-S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程爽、任跃强造成的经济损失11256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冯德宾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冯德宾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爽、任跃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爽、任跃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566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杜 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