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被告:胡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8100元,双方订立贷借款协议一份(亦作为借款借据),约定2010年12月30日归还,月息为1.5%。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不还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258元(至其实际履行完毕,按月息1.5%计算,暂计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支付利息1098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以60000元本金某某数计算)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贷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胡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日,吴某某与胡某签订《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吴某某贷给胡某现金68100元,此协议签字生效为据(作借款借据);双方商定同意贷款计息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限半年;……。此后吴某某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胡某向吴某某借款68100元,有《贷借款协议》为据,理应归还。胡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吴某某要求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8100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利息10980元(前述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日,此后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