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潘兴树与魏伟、杨年福、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树,魏伟,杨年福,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879号原告:潘兴树,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彭彦,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男,1964年1月12日。被告:杨年福,男,1965年10月20日,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金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兴树与被告魏伟、杨年福、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树及委托代理人彭彦,被告魏伟、杨年福、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杨年福驾驶皖B/XXXX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横山工业园驶往峨山镇,途径裕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同向被告魏伟驾驶的STXXX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479.7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10级。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方进行协商,因存在分岐意见,未能处理好。STXXXS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通达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2479.70元+7000元(二次手术费)=1947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5、误工费:(120+10)天×120元/天=15600元;6、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7857.70元,扣除第一被告给付的5000元垫付款后计72857.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伟、杨年福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征地协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及原告从事职业以及工资收入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且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原告受伤,被告杨年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及休息期等。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魏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并且经过交警队事故认定是比较清楚的,首先魏伟在这起事故中是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是向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后魏伟为了对原告及时的救治,预交了10000元救助费,但是据我们了解交警队只给了原告方5000元。被告魏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伟向交警队案件承办人给付了10000元的医疗救助费。被告杨年福辩称: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在这起事故中我自己也受伤去医院治疗花去了627.58元,魏伟垫付了500元。被告杨年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本起事故中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是经过交警队认定的,对于原告的��讼请求有看法,我们与魏伟是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车辆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法人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3、合同书复印件一组,证明我公司与魏伟是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不属于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我们不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交强险责任范围,我们不承担,另外原告的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酌情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8时,被告杨年福驾驶皖B/XXXX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横山工业园驶往峨山镇,途径裕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同向被告魏伟驾驶的STXXX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含山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479.7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10级。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2857.70元。另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杨年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魏伟负次要责任,潘兴树无责任。STXXXS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息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被告魏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实际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年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登记车主,因此,被告魏伟、杨年福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法院审核,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疗费19479.70元(二次手术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3、护理费10天×50元/天=500元;4、营养费10天×20元/天=200元;5、误工费:(120+10)天×120元/天=15600元;6、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31576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400元;合计为76355.70元。按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在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10379元的部分应由被告魏伟、杨年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伟承担10379元×30%=3113.70��,被告杨年福承担10379元×70%=7265.30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伟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由原告退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有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兴树人民币61355.7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魏伟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兴树人民币3113.70元;四、被告杨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兴树人民币7265.30元;五、驳回原告潘兴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魏伟负担122元、杨年福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