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956号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仪路姜村郝家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邓丕,总。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法定代表人:王发友,总。委托代理人:程良亮,男。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镇石匣村小巷二街**div>代表人:刘西安。委托代理人:程良亮,男。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四分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丕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德,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邓丕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奥达四分司负责人刘西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丰禾路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奥达四分司负责人刘西安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便函,要求原告将保证金汇到发包方陕西日月恒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0年5月19日原告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到被告指定账户。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被告一拖再拖,原告至今进不了工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起诉:1、请求依法解除被告2010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违约金540000元整;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第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由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只存在双返的问题,故只同意返还已收取的200000元保证金,即使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其只需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承担原告三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达四分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被告奥达四分司与陕西日月恒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奥达四分司承包西安市丰禾路秦岭棉织厂(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内容(除土方、电梯、消防)工程总造价约壹亿元人民币。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奥达四分司签订《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奥达四分司将其总包的西安市丰禾路秦岭棉织厂(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总造价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单价为每平方米425元,地下车,地下车库单价按自然层面积单价每平方米425元乘以1数结算。合同初定进场人数为300人。原告进场前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奥达四分司交纳20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停工或自派人员闹事,因工程款不到位情况除外。否则被告奥达四分司有权单方按合同对原告给以1-2万元罚款。被告奥达四分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合同约定或被告奥达四分司不付原告工程款使原告无法正常完成合同;否则被告奥达四分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另赔偿原告本项目工程承包总价百分之三的违约金。本项目原告共向被告奥达四分司缴纳1000000元承包保证金(按约定分期支付),被告奥达四分司保证本项目四栋先后三个月内全部开工,否则按比例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如在2010年6月30日被告奥达四分司还不能挖土打桩开工,被告奥达四分司赔付原告当月管理人员工资及资金利息60000元整,以后原告继续等待被告奥达四分司开工,被告奥达四分司同样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及资金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完成的临建设施工人工资;如达到三个月时还未开工,被告奥达四分司除退还原告已交保证金外,全部结清原告所等待开工时间内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资金利息,双方解除合同;如原告认可此项目,可以继续等待,合同继续有效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按被告奥达四分司的要求将200000元保证金汇到了陕西日月恒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自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等待开工,但该项目至今未开工。另查明,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水暖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钢筋、混凝土、模板销售及租赁等。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奥达四分司代表人刘西安给原告出具的便函、原告支付保证金的银行回单、原告给其管理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单、被告奥达四分司与陕西日月恒升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有水暖电安装工程的设计、施工;钢筋、混凝土、模板销售及租赁等。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奥达四分司签订《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奥达四分司签订《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奥达四分司保证本项目四栋先后三个月内全部开工,否则按比例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奥达四分司还约定,被告奥达四分司在原告等待被告奥达四分司开工时,被告奥达四分司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及资金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完成的临建设施工人工资;如达到三个月时还未开工,被告奥达四分司除退还原告已交保证金外,全部结清原告所等待开工时间内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资金利息,双方解除合同;另外,被告奥达四分司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合同约定或被告奥达四分司不付原告工程款使原告无法正常完成合同,被告奥达四分司除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另赔偿原告本项目工程承包总价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奥达四分司的原因致该项目至今不能开工,原告与被告奥达四分司签订《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退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为等待被告奥达四分司开工,已支付人员工资795700元,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奥达四分司应承担违约金828750元,原告现仅主张赔偿原告支付其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违约金共计540000元,亦在双方约定违约金范围内,且违约金数额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是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奥达四分司与原告因《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不应坚持由被告奥达四分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依法予以解除。二、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及违约金5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0元,由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