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三明市××司、三明市××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买卖与金华市××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司;金华市××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864号原告:三明市××司,×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三明市××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明市××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市××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五彩剂、光亮剂等化工材料。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9日之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260元的货物,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三明市××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实物入库凭单各十四张、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3426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三明市××司支付货款34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市××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人民陪审员 王芯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