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春义与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春义;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杨春义。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长安区步行街北段长安新市小区**楼**。法定代表人何新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迂西,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卫生院。住;'>住所: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iv>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院院长。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春义诉被告陕西鑫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同鑫昌德公司)、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乡卫生院(下同五台卫生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鑫昌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迂西、被告五台卫生院之法定代表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他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由他承包第二被告门诊楼主体工程,经双方核算,第一被告应支付他工程款十万余元,但被告先后支付他80234元后便不再支付,至今尚欠他工程款25434.5元,他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他人民币25434.5元。被告鑫昌德公司承认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五台卫生院项目,亦同意给付所欠工程款。但又辩称:因工程未决算,加之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部分工作应扣减工程款,同时,还认为原告所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在建设过程中,他也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故给付金额尚不确定。被告五台卫生院辩称:他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由于医院项目建设系前任法人经手,现任法人到任时房屋已经投入使用,认为原告应向第一被告鑫昌德公司索要工程款,此事与医院无关,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原告杨春义(乙方)与被告鑫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安区卫生局五台卫生院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杨春义采用人工费包干方式完成长安区五台卫生院门诊楼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按照五台卫生院门诊楼图纸及变更通知施工乙方承包范围包括:基础清樔、3:7灰土垫层、混凝土垫层、基础梁、构造柱生根、砌基础砖、地圈梁、地沟的框梁、地沟砌粉,预制盖板制作及安装,室内外回填夯实即整个基础施工。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大型机具就位,搭设提升架、内外架、浇砖、现场砼、砂浆配料运输、现场放线、测量、砖砌体。钢筋的制作、安装、绑扎。全部钢模支模工程制作、安装、拆除、情理、刷油、堆码,全部砼浇灌及养护工作。预制过梁制作与安装、屋面工程除防水层工程外其它工程均属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均应力争优良,保证合格。五、工程质量监督:甲、乙双方自觉服从质监部门、工程监理部门、设计院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指导,乙方在建设单位代表、工程监理未签字情况下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九、承包的方式和单价: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从清槽开始,灰土施工、砌砖、地槽回填土、夯实、正负零以下。基础部分标准一层图纸建筑面积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0元人工费乘以1.00系数计算。施工用现场旧砖另加1000元人工费。主体工程验收甲方付40%,装饰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承包费的50%,竣工验收后甲方按总承包费留5%质量保修金后付清。质量保修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一年。另外,该施工合同还对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施工要求、工程机具、工程工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乙方杨春义及甲方代表王军锋、甲方工地负责人许建民签字,但未加盖甲方印章。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实际进入工地施工,许建民作为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亦已进驻工地。当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王军锋及他人参与商议,并由被告方会计起草形成“关于五台医院门诊楼杨春义施工主体延误工期、原合同主体部分结算”的书面材料(后双方称之为补充协议),原告及王军锋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1.经甲乙方协商杨春义施工主体告一段落结束。主体施工内容遵照原合同主体施工范围执行,屋面工程水泥沙浆找平、砖石杨春义不再做,架子及井架不在拆除,两项甲乙方互补。2.拆模、打钻由杨春义负责安排劳力工作,补洞在内。3.---(略)。4.付款主体每平方90元结算,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基础部分乘以一层面积的1.00系数计算,先付5万元,主体封顶,其余全部交工,质检站验收后付清。5.主体工程最迟10月28日封顶--。当日,双方还对原告未完成部分活路重新约定扣减人工费1000元,与主合同第九条第3项“施工用现场旧砖另加1000元人工费”相抵,并在主合同该条后加以标注。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五台卫生院项目部工地技术员结算原告完成基础、主体面积为:一层面积333.38;二层面积333.38;三层面积90.5616;雨棚面积10.65;主楼基础一层面积×1.0即333.38×1=333.38。并出具结算单据,该单据上署名计算人田研鹏;审核人许建民。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合同以外零星用技工12.4个、普工男工108.3个,普工女工3.5个,原告已按技工日70元、普工男工日50元、女工40元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独自完成了按约定应由原告提供劳务的约25米长的砖砌地沟工作,并自负劳务费3500元。自原告向被告提供该项劳务至今,已陆续向被告借资计80234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他劳务费26516元,诉请要求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面积计算单;3.合同外零星用工记录单以证明其基于合同向被告提供劳务,实际完成面积1112平方,为被告提供合同外用技工12.4个、普工男工108.3个、普工女工3.5个,并支付零星用工工资6670元,仍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异议为本工程只进行了质量验收,未进行工程量验收,工程至今未决算,认为面积有出入;证据3中的合同外用工数无异议,但对工资标准不认可,认为当时用工市场价通常为技工日60元,普工日工资男工40元、女工30元。被告提供证据1.2.3均为工资表,证明他公司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支付地沟劳务费分别为14126元、3500元、846元;证据4领条两张,证明他公司支付四川民工交通及生活费500元;证据5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整改报告及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质证中对1.2.3.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1.2.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建筑工程质量属一因多果,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仍坚持其辩诉理由及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面约定、面积计算单据、合同外用工记录、被告支付地沟劳务费工资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中途,双方还对合同未尽及施工中出现分歧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约定,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约定工作后,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完成主体工程量以其提供的2009年11月25日被告工地技术员计算,审核人徐建民签署的单据即1101.3516平方为准。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外用工并垫付劳务费,该劳务费亦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现被告对用工及用工数量认可,工价可由本院按照当时劳务市场行价酌定。被告完成了依约应由原告完成的砖砌地沟工作,对此原告无异议,砖砌地沟劳务费已由被告实际垫付3500元,应在原告劳务费中扣减。五台卫生院项目早已竣工且于----投入使用,被告以工程尚未决算为由拒付原告劳务费,理由不足。至于被告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原告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充分证据,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案起诉。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艳侠要求与被告薛育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代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