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小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邓万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开始建筑模板的供应业务关系,刚开始被告尚能按约支付货款,2009年8月份原告将模板出售给被告后,被告无法全额支付货款,遂提出先按所欠款项金额出具欠条,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便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彭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截止2009年8月28日止共欠邓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彭某某,2009年8月28日”拟证明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货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货款共计1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供应业务关系,2009年8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彭某某欠原告邓某某货款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彭某某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邓某某购买建筑模板,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邓万某某诉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彭某某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损失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建筑模板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被告彭某某未按本判决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