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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章某以买车、办厂为名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25000元。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续向原告借款计2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2010年9月25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所支出的有关费用,经被告确认为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对所提供证据2的该部分债权予以放弃,并对诉讼请求作了变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章某某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章某归还借款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