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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秦应军与马逢辉劳务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应军,马逢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秦应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马逢辉,又名马逢波、马波,男,汉族,农民。原告秦应军诉被告马逢辉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兵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逢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自己劳动报酬46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46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报酬960元。2010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向被告索要该款,诉讼中被告已支付500元,后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故不到庭,该案已按撤诉处理。下欠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10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并当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之事实;提交(2011)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己曾诉至法院索要报酬之事实。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逢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已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及时向��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460元劳务报酬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500元之诉请未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应军劳务报酬4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余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劳务报酬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兵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