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越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97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组织沈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蛟里村蒋某甲家中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记账,被告人陈某以“97扣”的形式,并以纸牌替代的方式,向沈某等人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3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300元。2、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组织蒋国华、蒋某甲、蒋某乙、沈某在绍兴县鉴湖大酒店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记账,被告人陈某以“97扣”的形式,并以纸牌替代的方式,向蒋国华等人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8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500元。3、2009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组织蒋国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在绍兴县鉴湖大酒店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记账,被告人陈某以“97扣”的形式,并以纸牌替代的方式,向蒋国华等人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80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500元。4、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蒋国华(已判决)组织蒋某丙、蒋某甲、蒋某乙在绍兴市国际大酒店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记账,蒋国华以“97扣”的形式,并以纸牌替代的方式,向蒋某丙等人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45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200元。5、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蒋国华组织黄某甲、蒋某丁、黄某乙、马某在绍兴县鉴湖大酒店以“搓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由被告人李某记账,蒋国华以“97扣”的形式,并以纸牌替代的方式,向黄某甲等人提供赌资合计人民币280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4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200元。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碧波康庭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麦田咖啡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黄某甲、蒋某丁、黄某乙、马某的证言,非同案共犯蒋国华的供述,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1996)越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提供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李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两被告人均能认罪、违法所得已退缴,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