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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长元与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元,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侯长元委托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桐泾北路26号统能大厦2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雪阳,该公司职员。原告侯长元与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一,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萌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侯长元称,2009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庆祥驾驶苏EQV8**小型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与长江路东1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侯长元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刘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1年8月16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长元因车祸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苏EQV8**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元、护理费8400元(70元×12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6月)、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8元×90天),残疾赔偿金27532.8元(22944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5898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主动地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33901.67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我司希望保险公司本着方便客户的角度出发,对我司已支付的费用及时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赔偿金需提供城镇证明,误工费用要提供税单及劳动合同,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10元一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庆祥驾驶苏EQV8**小型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与长江路东100米处倒车时,将原告侯长元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苏州高新区枫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用34115.47元(其中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33901.67元),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刘庆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1年8月16日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长元因车祸致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2个月。苏EQV8**小型汽车车主是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8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另查明,原告侯长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苏州北环项目部担任安保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公司证明、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侯长元从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泰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苏州北环项目部担任安保工作,在苏州暂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15.47元;2、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本院酌定5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计12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每天60元,护理期限4个月,计720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7532.8元(22944元×1.2)。6、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优先赔付);7、鉴定费25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18元×90天),9,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过退休年龄,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的存在,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79688.27元。苏EQV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计4023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50232.8元,余29455.47元,由原告和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庆祥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455.47元,又由于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3901.67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44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侯长元45786.6元,支付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4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