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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葛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甲;葛某某;周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叶某、王某某。被告葛某某,3032519730201323x),汉族,住瑞安市安阳街道双岙村。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葛某某、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葛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1年5月28日偿还。被告周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周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约定。证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葛某某的账户交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周乙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葛某某、周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周甲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事实存在。被告葛某某、周乙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由本院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之内(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甲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周乙对被告葛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公告费××00元,共计4660元,由被告葛某某、周乙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60元;公告费××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