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国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3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前科。安微省阜阳市人,住安微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驾车辆,到化州市区承揽楼顶防水补漏维修业务。2011年11月15日19时30分,李某饮酒后,驾驶三轮五征牌机动车(车牌:皖K×××××)由本市桔城中路往站前路方向(即由西往东)行驶,当行至福万家商场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直行向行驶的小轿车(车牌:粤K×××××)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李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也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身份材料,6、血液检验报告;7、家属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主动缴纳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