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该借款以现金交付。被告徐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