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李某某。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何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应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为短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两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解释称,原来借条上记载有利息,因拿不到利息,原告林某某一气之下,将记载利息的内容擦去。证据3、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单据一份,以证明两原告通过原告林某某的女儿林曼曼的农行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应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3月16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3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无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原来记载有计算利息的约定,只能认定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3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林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6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