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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王甲、董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王甲,董甲,沈甲,沈乙,林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董乙。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董甲。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林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为大堰信用社)为与被告王甲、董甲、沈甲、沈乙、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内,被告王甲可在4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为9.2925‰。2010年4月26日,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4.87693万元(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可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4.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王甲到信用社去签名真实,但借款不是被告王甲所用,钞票给被告沈乙拿去了,被告王甲未到信用社去取过款,以前与其他的担保人也不认识,是王甲的老板介绍认识的,反正被告王甲现在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均未作答辩。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被告王甲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给被告王丙拿走的。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甲对自己身份证没有异议,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对自己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五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内,被告王甲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月利率为9.2925‰。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王甲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4.87693万元;二、被告董甲、沈甲、沈乙、林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2元,减半收取4391元,由被告王甲、董甲、沈甲、沈乙、林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伯川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