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颜世进、尚春兰与刘锦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世进;尚春兰;刘锦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颜世进,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尚春兰,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没,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诉讼代表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工。原告颜世进、尚春兰诉被告刘锦没、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进、尚春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13/VXX**号变形拖拉机与刘宝元驾驶被告刘锦没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沂新线与山青线交汇处相撞,造成原告尚春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刘锦没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颜世进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1105元、物价认证费100元、共计1205元。给原告尚春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9.11元、误工费96.9元、护理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500元、邮寄费42元,合计:3348.91元。被告刘锦没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8XX**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认该车辆系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被告刘锦没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且予以确定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予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9时40分许,原告颜世进驾驶鲁13/VXX**号变形拖拉机沿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新线与山青线交汇处,与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宝元驾驶被告刘锦没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颜世进、尚春兰,案外人刘宝元、刘浩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颜世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春兰、刘浩克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春兰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589.11元。2011年7月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颜世进所有的鲁13/VXX**号变形拖拉机车辆损失为1105元。原告颜世进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锦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尚春兰系农村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春兰支付邮寄费42元。根据原告尚春兰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对原告尚春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物价认证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强险保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颜世进驾驶鲁13/VXX**号变形拖拉机沿山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新线与山青线交汇处,与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宝元驾驶被告刘锦没所有的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颜世进、尚春兰,案外人刘宝元、刘浩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予以证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原告颜世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尚春兰、刘浩克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刘锦没按照刘宝元在该次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世进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105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共计1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颜世进车辆损失1105元。原告颜世进的其余损失100元由被告刘锦没赔偿30元。二、原告尚春兰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89.11元、误工费96.9元(32.3元*3天)、护理费96.9元(32.3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3天*8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3048.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鲁Q8XX**号小型普通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春兰3006.91元(医疗费2589.11元、误工费96.9元、护理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尚春兰的其余损失42元由被告刘锦没赔偿12.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锦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