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云方与刘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方,刘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吴云方,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02067814。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五星村南吊田51号。被告:刘湖平。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航运三村*幢*室下。原告吴云方与被告刘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云方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云方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刘湖平就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结欠原告43210元,自2008年5月起,每月归还1500元,至2010年4月还清,逾期归还,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原告可一并要求还清。此后,被告仅归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210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512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湖平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湖平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湖平曾多次向原告吴云方借款,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4321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吴云方43210元,归还方式自2008年5月起每月至少归还1500元,至2010年4月止还清,若逾期(任何一期)归还,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吴云方可要求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仅返还给原告借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2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刘湖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刘湖平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返还给原告借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多诉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湖平应返还给原告吴云方借款4021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48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云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湖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53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63元,由原告吴云方负担80元,被告刘湖平负担2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潘文杰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