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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482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泰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德银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都泰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周德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4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翠南路**********。法定代表人何群力,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唐映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银。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泰盛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1)青羊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映召,被上诉人周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周德银与泰盛钢构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周德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揽泰盛钢构公司承包的四川嘉立酒店投资管理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嘉立酒店)天府分店工程中部分钢结构项目(嘉立酒店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周德银必须按设计图上的材料规格要求定购材料,周德银向泰盛钢构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工作内容包括电梯井钢结构及大厅内平台钢结构;工程总价100 000元,泰盛钢构公司提取业务及技术指导费25 000元,该工程包干价为75 000元;付款方式为主钢构立好付款40 000元,平台板上完付款15 000元;其余部分款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2011年3月10日,周德银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毕。2011年4月8日,泰盛钢构公司向嘉立酒店天府广场后子门分店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请将泰盛钢构公司施工的嘉立酒店天府广场后子门分店项目的电梯井及楼面钢结构工程余款作为施工本工程的人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周德银。2011年4月28日,周德银向嘉立酒店提交一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嘉立酒店在上面批注:周德银已于2011年3月10日施工完毕,嘉立酒店已按合同将所有款项支付给总承包方成都粤海装饰有限公司。泰盛钢构公司至今支付周德银工程款60 000元,泰盛钢构公司以周德银未交齐竣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余款15 000元。为此,周德银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0日支付检测费3 010元,用于对施工材料的质量检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1份、检测费发票3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原审认为,周德银与泰盛钢构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书》中约定泰盛钢构公司应于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将工程款75 000元全部支付给周德银,而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了建设单位嘉立酒店的验收。且泰盛钢构公司也已于2011年4月8日以《委托书》的形式承诺支付周德银全部工程款。泰盛钢构公司至今尚欠周德银工程余款15 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周德银要求泰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检测费,因《协议书》中约定由周德银向泰盛钢构公司提供材料合格证,负责材料质量,故该笔费用应由周德银承担,周德银要求泰盛钢构公司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盛钢构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德银支付工程款15 000元。二、驳回周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泰盛钢构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周德银周德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泰盛钢构公司负担105元,由周德银负担20元。宣判后,泰盛钢构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德银按现行相关规范提供完整的竣工及结算资料。2、改判周德银私自变更施工技术图纸、裁量规格以获取不当利益,应将此部分费用9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依法判决周德银因工程材料检测不合格的一切后果。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德银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周德银的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履行。首先,周德银未按照设计图上的材料规格要求定购并提供材料合格证。其次,周德银未提供材料的合格证明报告,其提供的材料报告与施工图纸上材料要求严重不符。最后,周德银在此工程协议中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验收也不符合工程验收规范要求。二、周德银长时间不按规范提供结算及竣工资料,导致泰盛钢构公司不能对该工程进行有效验收,造成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办理结算及申请此项工程尾款困难。三、周德银在非法用工的情况下,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材料费4万元,人工费6000元并多支付了14000元,周德银挪用工程款损害实际作业主的利益。被上诉人周德银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德银与泰盛钢构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订立的《协议书》,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据此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本案中,周德银完成了工作,且将工作成果交与工程的实际使用人嘉立酒店。一方面周德银承揽的工作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了建设单位嘉立酒店的验收,嘉立酒店明确周德银于2011年3月10日施工完毕;两一方面,泰盛钢构公司知晓周德银完成工作后,也已于2011年4月8日以《委托书》的形式承诺支付周德银全部工程款。泰盛钢构公司至今尚欠周德银工程余款15 000元,周德银要求泰盛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提出的周德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及结算资料,且周德银私自变更施工技术图纸等主张,因泰盛钢构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况周德银交付的工作成果早已经由嘉立酒店在正常使用中。泰盛钢构公司提出的要求周德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已超出一审诉讼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泰盛钢构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傅 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婧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