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苗根。委托代理人:茅珊珊、汪翔。后委托代理人更换为徐碧莲。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汤丙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沸、赵庆周。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顺发公司)为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五局三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温州分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7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茅珊珊、汪翔参加了证据交换,法定代苗根、委托代理人徐碧莲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沸、赵庆周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要求追加丽水市天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未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Φ48建筑脚手钢管,每吨配套租用扣件不少于150只;实际租赁的规格、数量和天数,以双方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收、发货清单为准,含租费清单均为合同的有效凭据和附件;租赁费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6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0元,弯钢管调直费每根1.00元,少螺丝0.50元;租赁期限300日历天。租赁天数计算,以双方代表人签字的收发货清单日期为依据,从发出租赁物当天至归还日止的日历天计算租费;合同期满,被告按出租时发货清单的规格、数量、质量如数归还,锯断、锯短各种规格的定尺钢管每根赔偿16元,钢管、轧头按市场价赔偿,费用在双方结账认可之日起5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租赁物视为继续租用,承担租费至付清赔款止,逾期付款按未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合同双方还特别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包括诉讼、律师、法律服务费、调查勘验鉴定、权利人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管辖。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其它有关事项也作了相应的规定。2010年7月30日,双方《补充合同》,自2010年8月1日起,调整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8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5元。2010年7月30日,双方《补充合同》,自2010年11月30日起,调整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5元。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数量的租赁物,按出租、承租单位经办人签收的《钢管轧头租赁租货清单》228份、《钢管轧头租赁(还)货清单128份、《租赁站催告租费结算清单》28份及其运费票据,到2011年4月,被告尚未归钢管254199.60米、扣件167959只,应支付扣减清理费16795.90元,到2011年4月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641938.88元、违约金465359.57元,应赔偿螺丝3000套价值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对上述租赁物、应付款项分文未付未还,原告为此支付了实现债权的费用61800元。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属有效。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41938.88元、违约金465359.57元(计算至2011年5月,要求计算到履行债务之日止)、运费564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1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54199.60米,价值5083992元(20元/米),扣件167959只,价值1091733.50元(6.5元/只),支付扣件清理费16795.90元(0.10/只),赔偿螺丝3000套,价值1500元(0.50元/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91094.16元、违约金651743.06元(计算至2011年8月,要求计算到履行债务之日止)、运费5640元,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1800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91527.65米,价值1830553元(20元/米),扣件93507只,价值607795.50元(6.5元/只),支付扣件清理费9350.70元(0.10/只),赔偿螺丝4345套,价值2172.50元(0.50元/套),支付钢管油漆费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关系及其权利义务、被告的代表人姓名。证据2.补充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钢管、扣件租赁价格的事实。证据3.租赁清单一组228页,欲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交付租赁物及其数量、规格等事实。证据4.还货清单一组128页,欲证明被告已实际归还的部分租赁物。证据5.结算清单一组28页,欲证明被告应还、应付的租赁物、租金。证据6.中标通知书、聘任通知、还款承诺各一份,欲证明西溪城园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系被告;曹智的身份;被告承诺付款等事实。证据7.催款函、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租赁物、租费的事实。证据8.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张,欲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证据9.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方代表人员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的事实。证据10.应付租金及其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欲证明被告方应还、应付租赁物、租费、违约金的结算依据。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法律服务费用。证据12.收据34张,欲证明被告应付的运费。证据13.申请法院向下城公安分局调取关于何等钟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受案、询问等材料一组,欲证明:1、何等钟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私刻公章等犯罪行为;2、案涉合同被告所盖的章是其原项目部经理刘凯仁授意麻茂坤刻制的;3、原告提供的全部钢管及其他租赁物都被用于被告的绿城西溪诚园工地;4、曹智是被告绿城西溪诚园工程项目部的执行经理。证据14.还货清单,欲证明被告方在2011年5月5日起又归还的租赁物,价值见新的应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一览表。证据15.结算催告清单,欲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5日后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到目前应归还的租赁物、应该支付的租金。证据16.何等钟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书证,欲证明被告应付的油漆费。证据17.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结算一览表,欲证明到2011年8月,被告方应归还的租赁物、应付的租金、未付的租金及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总汇。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或补充合同,也没有授权合同中麻茂坤等四位签订,事后也没有追认。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作为西溪诚园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天立公司,被告欲申请天立公司为第三人,未经法庭同意。被告与天立公司还未办理劳务结算,如应当由我方支付,我们应当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天立公司结算后再进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2.架子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西溪诚园工程由被告总承包,其劳务部分由天立分包,按分包合同约定,所有需用钢管、扣件等由天立公司提供,与被告无关的事实。证据3.绿城西溪诚园项目部公章印模一份;证据4.施工联系单三份;证据5.租赁合同。证据3-5欲证明吕官标等四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用公章系伪造,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6.天立公司资料8张;证据7.麻茂坤等四人非被告职工且未被授权的证明2张。证据6、7欲证明麻某等四人非被告单位员工,且被告方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未尽对合同相对方合理审查义务的事实;麻茂坤系西溪诚园工程项目分包单位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8.天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两张;证据9.被告与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联系单”5张。证据8、9欲证明被告受天立公司委托,两次共向原告代为清偿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代为清偿费用的来源的事实。证据10.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意见书1份;证据11.被告回函1份;证据12.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据10、11、12欲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已发现何等钟等人非被告单位之授权代表后,向杭州市下城区公安局报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顺发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承租方处所盖的项目部公章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方非合同的相对方。承租方处所签字的何等钟等四人既非本单位员工,被告也未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4、5三性均有异议,涉及到的签字人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智签名的承诺付款事实上是代偿承诺。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催讨过,但对其函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支付过,是代麻茂坤清偿的。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故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麻茂坤等四人的笔录是互相矛盾的;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不构成私刻公章;原告提供的钢管和租赁物虽然都被用于西溪诚园工地,但系与被告的劳务分包人天立公司及麻茂坤等个人发生租赁关系;麻茂坤作为天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三位与麻茂坤有关,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事实上证明了原告方已经发现何等钟等人并非被告单位的授权代表,且发现公章是存有问题才向公安报案。对证据14、15,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何等钟签署,其是天立公司员工。对证据1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何等钟是天立公司员工,不是被告聘用人员,被告也没有授权追认。对证据17,认为不应该作为证据。原告顺发公司对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根据该份合同第9页,项目经理是刘凯仁,根据公安询问笔录是刘凯仁授权麻茂坤刻制项目部章的;第15页第5条第1项,需要用钢管;第28页第11条第38,显示该工程是不存在任何分包的。对证据2两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不能分包,即使存在分包也是无效;公安笔录麻茂坤也陈述没有收到过该分包合同,故该分包合同是单方掌握在被告处的;在被告举证前原告都不清楚有该分包合同;即使被告与天立公司约定由天立公司提供所需钢管扣件,实际的承租人也是被告,其与天立公司也仅是劳务关系;第11页4.6中代替支付的约定如果涉诉,诉讼案件中的被告应为本案被告;第15页第10条,总包配合表明包含租赁物在内的都是被告的总包范围。对证据3虽然公章与印模是一致的,但我们对印模真实性仍不予认可,根据总包合同,项目经理是刘凯仁,公安曹智的笔录明确原项目部章已经销毁;退一步讲这个章是存在,这个章是不能对外签订合同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刘凯仁授权麻茂坤刻公章的真正原因。对证据4施工联系单上项目经理不是刘凯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立公司、麻茂坤仅是被告代表人的身份,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即无义务也无能力来审查他们之间内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三性均不予认可,是诉讼后被告单方形成的。对证据8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天立公司与被告内部的关系,被告也从未告知过原告。我们收到的钱是指向被告公司,也确是被告打款。对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施工联系单的章改过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项目经理也不是曹智。对证10-11三性没有异议,回函收到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函件收到后我们才清楚被告不认可公章和合同。我们函件的指向是被告,从来没有指向天立公司或麻茂坤等人。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报案是因为被告不认可,为查明事实才报的案。经本院审核,被告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13及顺发公司对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对关联性等方面所持的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予以阐述。对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持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13及被告证据3,对该证据中被告的章非被告所有的真实的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麻茂坤、何等钟等人以温州分公司名义与顺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租赁物至绿城西溪诚园工地、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17系顺发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作认证。对证据11顺发公司为本案向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6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2系顺发公司向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经何等钟签字认可。对证据14顺发公司自认已收到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5顺发公司的催告单承租单位由何等钟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6何等钟在2011年6月10日确认欠顺发公司油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仅能证明西溪诚园工地工程由被告部分分包给天立公司。对证据4结合原告证据1、13合同上加盖章非被告的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8、9仅证明被告与天立公司的内部关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9年10月20日,原告顺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麻茂坤、何等钟等人以中建五局三公司杭州绿城西溪城园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脚手架钢管,经双方协商同意,每吨钢管配套租用扣件不少于150只;租赁物的规格、质量,由承租人代表人在出租方仓库现场验收。实际租赁的规格、数量和天数,以甲、乙方代表签字认可的收、发货清单为准。经双方签字的收、发货清单和租费结算清单均为本合同的有效凭据和附件;租赁期限为300日历天;租赁物的收、发货地点为甲方租赁站仓库,租赁物出租和归还时的运输和装卸车及费用均由乙方自理,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其费用;乙方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开始提取租赁物,否则甲方不再保留乙方所定的租赁物;租费按月结算,经协商乙方同意每月30日向甲方付清当月租费和有关应付费用。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5元,钢管锯断、锯短各种规格的定尺钢管每根赔偿每根赔偿16元,钢管轧头按市场价赔偿。扣件清理费每只0.10元,弯钢管调直费每根1元,少螺丝0.50元;逾期支付租费、清理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从应付未付之日起,乙方同意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调查勘验鉴定费,权利人的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租赁费到80万元后所生的租赁费按甲方的结算清单按月付清,最后一期应付未付款项等外架基本拆除后5个月内一次付清。该《租赁合同》中加盖的“中建五局三公司杭州绿城西溪城园项目经理部”章系麻茂坤私自刻制。自2009年10月25日起,租赁物陆续至杭州西溪城园项目工地使用。(二)绿城·杭州西溪城园工程的土建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包,其中的“架子劳务分包工程”由温州分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内部分包给天立公司。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麻茂坤。(三)2010年7月30日,麻茂坤以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名义与顺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协商同意自2010年8月1日起租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0867元;扣件每天每只0.0065元。2010年11月30日,麻茂坤又以中建五局三公司西溪城园项目名义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协商同意自2010年12月1日起租赁价格调整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5元。(四)2010年9月3日,顺发公司向中建五局三公司发出《关于催讨租赁物和租赁费的函》,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归还截止2010年8月31日止未归还的钢管504214.1米,扣件291294只及租费及有关款项1433069.52元,运费2710元。2010年11月10日,杭州市众大法律服务所向温州分公司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支付截止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钢管378342.40米,扣件196420只,租金1778710.20元。2010年11月16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回函顺发公司,告知未与顺发公司签订过2009年10月20日之《租赁合同》。(五)2010年5月4日,中建五局三公司聘任曹智为杭州西溪城园工程项目执行经理。2010年11月18日,杭州西溪城园项目部曹智向顺发公司承诺:自收到业主浙江报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钢管租赁费后三日内支付至顺发公司帐户(天立公司需签字认可)。(六)2010年12月3日,顺发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提出控告何等钟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七)2009年6月,麻茂坤支付顺发公司租赁费1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温州分公司支付顺发公司40万元。2011年1月30日,温州分公司又支付顺发公司租赁费80万元。该两笔款项由天立公司委托温州分公司支付,但委托支付的事实,温州分公司并未告知顺发公司。(八)顺发公司认可已收到两被告归还的部分租赁物。截止2011年8月3日,尚有钢管91527.65米,扣件93507只未归还。也未结清租赁费。(九)为本案诉讼,顺发公司支付杭州众大法律服务所代理费61800元。庭审后,原告顺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至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后,顺发公司明确现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实际未归还的钢管为39675.45米。本院认为,顺发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租赁合同》中“中建五局三公司杭州绿城西溪城园项目经理部”章系麻茂坤私自刻制,这节事实已有公安部门的笔录证实。但在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实际均至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绿城西溪城园工地使用。按照规定,承建单位在工地将会以醒目的标志明示工地的承建单位,此时,顺发公司有理由根据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而相信麻茂坤有权代表温州分公司西溪城园项目部行使上述行为,而无理由对项目部的章持疑,因此,麻茂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后,对温州分公司两次支付给顺发公司租赁费的行为,虽在庭审中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代天立公司支付,但其在付款时并未向顺发公司明示为代付行为;在顺发公司向温州分公司催讨后,公司项目部经理曹智代表温州分公司承诺自收到业主支付的费用后三日内支付,虽在承诺中有括号注明“天立公司需签字认可”,但该承诺的付款主体为温州分公司表示明确。并且温州分公司的两次付款行为也发生在曹智的承诺之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均在杭州绿城西溪城园工地使用,工地系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控制的事实不持异议。虽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杭州西溪城园工程中的“架子劳务分包工程”由温州分公司分包给天立公司,但该分包行为系发生在温州分公司与天立公司之间,并无证据证明顺发公司在发生租赁关系时已知晓该分包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在工地现场有分包关系的明示,因此,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的租赁关系应为顺发公司与天立公司之间发生,责任应由天立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但对于第二份《补充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30日,仍由麻茂坤个人签字,未加盖被告方的章,此时中建五局三公司已函告顺发公司否认《租赁合同》存在,顺发公司明知麻茂坤和何等钟等人的行为可能是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在11月30日仍与麻茂坤签订该份《补充合同》,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更为甚者,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1年6月10日,仍由何等钟确认补顺发公司油漆费4800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2010年11月16日以后顺发公司与麻茂坤、何等钟等人间所签订的合同等行为均确认为无权代理,据此,顺发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2010年11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油漆费及运费2930元(运费以2010年9月3日顺发公司催讨函中的金额为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五局三公司、温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及2010年7月30日《补充合同》约定结算租金和返还钢管、扣件等。关于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租赁合同》签订时已有明确约定,违约金部分顺发公司也自动调整至日千分之一,故对顺发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642400.78元,扣件清理费9350.70元,运费2710元(租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的租金按钢管0.00867元/米/天,扣件0.0065元/只/天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管39675.45米,扣件93507只,螺丝4345套(若无法返还原物,则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6.5元/只赔偿、螺丝按0.5元/套赔偿。扣件赔偿时每只扣除清理费0.10元);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法律服务费61800元;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53975.18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驳回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45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42818元,原告杭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