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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姜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缪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姜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了(013300007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信用卡)领用合同。依据该合同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某某(信用卡)章程》,被告可以利用原告发行予其的融易卡在捌万××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0s机等刷卡消费。原告与高某某为其签字了编号为(融保013300007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拖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息108000元。2011年2月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108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某某返还原告代付借款108000元。被告姜某某答未作答辩。原告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姜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归还借款108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姜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姜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间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某某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已替被告姜某某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偿还借款108000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杜 胜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