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巴特波达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波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特波达(KHAIMCHIGBATBOLD,蒙古国公民),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特波达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特波达及辩护人李某某、翻译人员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巴特波达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地下2楼,行至××店时,发现坐在靠近门口座位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放在其身边座位上。被告人巴特波达即进入店内,趁被害人不备,将放在座位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迅速拿走。当被告人巴特波达离开现场,在距离店门外约10米处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扬、欧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特波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巴特波达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小,所盗手机也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巴特波达携其儿子达巴达来(PUREVJARGALDAVAADALAI)来到深圳市罗湖区××广场地下2楼,行至××店时,发现坐在靠近门口座位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放在其身边座位上。被告人巴特波达即进入店内,趁被害人不备,将放在座位上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迅速拿走、放进包内。被告人巴特波达携子离开现场后,在距离店门外约10米处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被扣押,后来返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日晚21时许,其与女朋友在罗湖区××广场地下2楼××店用餐,并将白色苹果4代手机放在旁边。忽然,手机不见了,其回头看见两名表情诡异的男子快步往外走,就迅速跟上去。这时,两名便衣男子说就是那两男子偷了手机。于是,其和现场的几名保安把那两男子抓住,并在年龄较大的男子手拿的黑色双肩背包里发现了其手机。5、证人周某、欧某(××广场安管部保安)的证言:2011年8月2日晚20时许,他们在罗湖区××广场上班时,在地下2楼××店内,发现两男子偷了一部手机后迅速离开。他们就上前把那两男子抓住,并在年龄较小男子身上背的包里找到了被盗手机一部。6、被告人巴特波达的供述,其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7、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价鉴(2011)11756号),证实涉案手机价格人民币3800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特波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巴特波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巴特波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盗手机也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特波达(KHAIMCHIGBATBOLD)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升 琴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