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咸阳公司)诉王辉文、刘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王辉文;刘小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秦都棉绒厂院内。负责人杨瑞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明,男,1965年10月9日生。被告王辉文,男。被告刘小娟,女,1973年2月22日生。原告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咸阳公司)诉被告王辉文、刘小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文、刘小娟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初经杨文智介绍,原告负责人杨瑞晓同被告王辉文相识,出于对王辉文身份、职位及周至同乡的信任,决定同其进行合作处置加工污油泥项目。200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辉文经协商在王辉文的办公室签订了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因王辉文为了规避他的公务员身份,使用了其妻子刘小娟的名义签订了此合同。此后不管是合作事务还是领取红利款等均由王辉文办理。被告刘小娟,原告至今不认识,也不知其具体身份。合作期间,被告刘小娟以合作人名义实施了一些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当初订立合同的初衷。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的合作人为被告王辉文,并非被告刘小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6月8日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3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实际合作人为被告王辉文而非被告刘小娟,合作经营合同上“刘小娟”名字实际上为被告王辉文所签。被告王辉文、刘小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8日,被告王辉文以“刘小娟”(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人民币60万元与甲方合作共同建造污油泥加工厂,购买生产设施及流动资金,双方共同经营,效益共享,风险共担。乙方指派专人协助甲方参与管理,按企业所产生的纯利润的40%作为乙方的回报。在陕西省境内咸阳、陕北等地建造污油泥处理厂开发及经营权利归甲乙双方共有,不能有第三方参与。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供的各项技术材料(可行性报告、专利技术的利用及生产实践)真实可靠。甲乙双方各指派财务人员一名(会计、出纳)按照财务制度严格管理,互相监督,帐目公开,月结月清。污油泥处理加工所需手续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手续不全和技术性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投入资金于2007年6月8日前打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关手续。企业运营正常后,半年内返还甲乙双方的投入资金人民币各60万元,一年内返还甲方的剩余投入资金6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5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在合作经营中,被告王辉文参与经营活动,被告刘小娟未参与合作经营。本院认为:2007年6月8日,被告王辉文以刘小娟名义与原告签订污油泥处置合作经营合同,该合作经营合同为资合和人合。该合作经营合同签订人为被告王辉文,在合作经营合同履行中,被告王辉文实际参与了合作经营,被告刘小娟并未参与合作经营,故2007年6月8日污油泥处置合作经营合同的合作人应为被告王辉文,并非被告刘小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07年6月8日与原告新疆盛通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陕西咸阳分公司签订污油泥处置加工合作经营合同的合作人为被告王辉文。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辉文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万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