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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璜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贷人民币10000元,并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近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被告为原告送货,原告的钱被偷后,认为是被告偷的,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另外,原告还欠被告工资款、医疗费等共计10650元,如果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愿意偿还10000元借款。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有蔡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人:蔡某某借款日期2011年9月4日”。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系其本人签名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原告所欠其款项中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某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款、医疗费等款项10650元未付而要求抵销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应归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