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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南钱清清丽华废丝造粒厂与刘改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南钱清清丽华废丝造粒厂;刘改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绍兴县南钱清清丽华废丝造粒厂。经营者:陶丽华。委托代理人:严红。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告:刘改成。委托代理人:傅宝富。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以下简称丽华废丝造粒厂)诉被告刘改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日记本上记载的文字落款“刘改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承认系他本人笔迹,为此鉴定机构作退鉴处理。原告丽华废丝造粒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红、钱建华,被告刘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宝富,证人高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华废丝造粒厂诉称:2009年5月4日,刘改成自称在废丝开花机车间,因升降机钢丝断掉不慎从机器上摔下,造成右股骨折,刘改成认为属于工伤,并向被告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被告在没有查明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将原告与刘改成的法律关系确认为劳动关系,并直接将该意外事件认定为工伤,而做出了违法的编号为2010-066《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未达到工伤认定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并非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法律关系,而被告直接认定为工伤事故。刘改成与本单位并非劳动关系,而实际系为业务承揽的法律关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15元;2、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1354.85元;3、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伤鉴费400元;4、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70元;5、恳请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贴费4000元;6、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工资41000元;7、恳请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4000元;8、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入职以来不存在各项保险档案信息转移手续及费用;9、恳请法院予以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刘改成辩称:本案在仲裁庭已经进行了仲裁,被告在2010年的6月20日进行了工伤认定,原告没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上诉,2011年1月18日进行了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没在合法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被告对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内容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内容来确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改成系原告丽华废丝造粒厂的职工,岗位在原告废丝开花机车间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原告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5月4日,被告在废丝开花机车间工作时,因升降机钢丝断掉,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到萧山区中医院医治,两次住院合计34天,后又门诊数次。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伤。2010年6月2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0年10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同日该委同意延长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除已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和截止2009年12月的工资,被告其余损失未获得赔偿,被告遂于2011年2月14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其中第一、二项裁决规定:1、自2011年2月14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自诉);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元(自诉);③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元(自诉);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⑤医疗费729.8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0元(34天×12元×70%);⑦鉴定费400元;⑧交通费150元,合计71995.4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劳仲案字(2011)第17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06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编号分别为2011-1-42、10-5-28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交通费发票、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之伤为工伤,由被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不容置疑。原告称本次事故并非因劳动关系而引起的法律关系,而劳动行政部门直接认定为工伤事故不当。理由是刘改成与本单位并非劳动关系,而实际系为业务承揽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编号为2010-066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可以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医疗休息期限根据医嘱休息时间、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及该部门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事实,本院认定为18个月,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故应按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绍兴县职工平均工资27646元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计,本院予以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标准为2008年度绍兴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36元的60%,计算8个月,计12254.40元;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主张的数额均不超过我省关于该两项待遇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门诊医疗费、鉴定费二项,原告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不能补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关于双方争执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有否一次性了结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己于2009年12月6日一次性了结,并提供日记本一本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这一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日记本上记载内容来看,上面记载:第一行文字内容为“刘改成腿伤一次性补30000元整加”,第二行文字内容为:“10月、11月、12月三个月计18610元已全部结清”,第三行文字内容为:“实收现金48610元”前述文字均由原告业主丈夫高某书写,后由被告本人签名。但上述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并未举证,亦未主张这一重要事实,原告直至向法院起诉时才举证这一证据,并提出这一主张,明显有悖常理;又由于上述文字内容均由原告业主的丈夫高某一人书写,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原告认为是因为当时找不到日记本,故没有向仲裁委员会举证,也没有进行主张,仅有己方陈述,无任何依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无法显示录音时间,但从其内容来看,双方为被告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曾进行过协商,原告提出一次性赔偿3万元的方案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亦即双方并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将3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录音资料声音模糊不清,有重大瑕疵,因原告认可录音中有原告业主与其丈夫的声音,且从当庭播放的录音资料内容来听,双方确实是在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只是没有谈成而已。故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来源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该项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的诉讼请求;二、自2011年2月14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绍兴县南钱清丽华废丝造粒厂应给付刘改成工伤保险待遇: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元;③伤残就业补助金9215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⑤医疗费729.8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285.60元(34天×12元×70%);⑦鉴定费400元;⑧交通费150元,合计68249.80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实际尚应支付5424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