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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刑三复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北平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当事人

李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复字第85号被告人李北平,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陇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陇西县首阳镇樵家河村下河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北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14日以(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北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北平限制减刑。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北平与妻子南某某感情不和,因南某某向李北平提出离婚,李北平遂产生报复南某某家人之恶念。2010年6月2日3时48分,被告人李北平携带压剪、匕首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村工业园区42号“温士漫”服装加工厂,将南某某之兄南某某从宿舍骗至该厂大门外,持匕首在被害人南某某身上捅刺10余刀后逃离现场。南某某因被单刃锐器刺破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兰州温士漫服装厂员工胡某某与崔某某分别拨打110报警,称该厂员工南某某被人杀害。公安机关遂立案查处。2、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工业园区42号“温士漫”服装加工厂院内,该加工厂坐东朝西方向,院内有一具男尸,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头面部多处创口,头部地面有一40cm×30cm血泊,以尸体为中心向外搜索,该厂大门上有一10cm×5cm的擦蹭血痕,该厂大门向北有一成趟滴落血迹,距离大门5米处有一60cm×50cm滴落状血迹。在犯罪现场提取带血的匕首一把及压剪一把。从现场大门外马路旁、现场大门上、匕首上及南某某尸体上各提取血迹一处。3、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兰城)公(法)鉴(尸)字(2010)D000159号证实,死者南某某身上共有13处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无组织间桥。解剖检验,左胸腔有血凝块约100ml,血性液体约500ml,左肺上叶后侧有一创口,左肺上叶下端有一贯通伤。检验意见为南某某系被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左肺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大门外马路旁、现场大门上、匕首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死者南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甘肃省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记录单证明,南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因颜面、头部锐器伤,全身多处锐器伤等院前死亡。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北平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确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南面滩工业园区42号“温士漫”服装加工厂门口为其杀害南某某的现场,确认提取在案的匕首和压剪为其使用的作案工具。7、证人崔某某证明,我与王某某、南某某等人同住一宿舍,李北平是南某某的妹妹南某某的丈夫,来过我们宿舍好几次,并且来兰州后经常住我们的宿舍。因南某某和李北平闹离婚,南某某支持南某某和李北平离婚,但李北平不同意离婚。2010年6月2日3点48分左右,李北平到我们宿舍,叫南某某出去拿衣物,南某某起床后随李北平出了宿舍。约5分钟后,我听到南某某喊救命声、厂里大铁门响声及喘气声,王某某与我先后出门,看到南某某趴在地上,头边有一滩血迹。我与同事胡某某分别拨打120、110报警求救电话。经崔某某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为李北平。8、证人王某某证实,一个月前,李北平和南某某闹离婚,和南某某吵过。2010年6月2日凌晨我在宿舍睡觉时,听见南某某的妹夫李北平和南某某说话,当时宿舍开着灯,我看表是3时48分,李北平叫南某某出去取两个装衣服的大包,后李北平先出去了,接着南某某也穿上衣服走出宿舍。在门口南某某喊了两声“北平、北平”,李北平说“我在这儿”,当时我看表是3时52分。过了大约2分钟我听见南某某喊了一声“你要干嘛、救命”,后听见厂大门响了一下。过了2分钟不见南某某进来,我感觉可能出事了,急忙穿上衣服跑了出去,发现南某某侧卧在院子里,我急忙叫人,后来车间主任胡某某来拨打了120和110。经王某某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为李北平。9、证人胡某某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快4点时,我被同事叫醒,出去看见南某某趴在厂院里不动,感觉情况不对,遂拨打了110和120。120医务人员来后说南某某人不行了。听同事说案发前李北平把南某某叫出了宿舍。10、证人南某某证实,我和李北平结婚两年,因为他挣不到钱,还将我挣的钱花去,我就和他吵架,他还总是猜忌我,还提出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家里人把我们劝了一下和好了。后李北平让我和他到哈尔滨打工,因我刚到兰州市南面滩这家服装加工厂上班不久,就不想过去。李北平就一直打电话骚扰我和同事。我于2010年5月29日回到陇西老家(要求和李北平离婚),李北平于5月30日回到陇西,李北平和他父母来家里劝说,我没同意,李北平就把自己的小指指尖剁了。5月31日,李北平、李北平的父亲、李北平的二婶又来我家劝我,我坚决要离婚。6月1日李北平打来电话说他会和我离婚的。6月2日服装加工厂老板打电话说我哥南某某出事了在医院抢救。我打电话问李北平是否知晓此事,李北平称不知道此事,并说他自己在陇西。后来李北平说5月31日他和他二婶到家里劝说时因我和我爸态度坚决,若不是他二婶当时在场早就把我和我爸收拾了,并称十天后取我的头而且说到做到。11、证人南某某证实,因李北平平时不务正业、赌博,打工挣的钱不给家里,女儿南某某和李北平在闹离婚。2010年5月30日李北平从打工的哈尔滨回到陇西和他父母一起到我家中说和,当时我们不同意南某某回李北平家,李北平用菜刀把自己的小指剁了指尖,并扬言“事情如果不行,就要杀人”。5月31日李北平又和他婶子到家中说和,我们还是不同意。12、证人李某某证实,南某某与李北平闹离婚。6月2日凌晨4时许,我在该厂被同事叫醒,听崔某某说李北平将南某某骗出宿舍后用刀捅死的。1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6月2日14时许,李北平到我家找我玩耍,我就让李北平住在我家中。14、被告人李北平供述,我和南某某于2008年1月结婚。南某某在兰州的服装厂打工,我在哈尔滨打工。2010年5月南某某提出离婚,我于5月30日到南某某家,南和其父坚持要离婚,我很生气就用他们家菜刀把自己的小拇指尖剁了。5月31日我父亲等人又到南家说和,但南家坚持离婚,我当时下定决心要杀南某某。但南某某和她父亲在一起,我没法下手。于是我想南某某一人在兰州,我杀了南某某,南家就断了根,没有传宗接代人了。6月1日早上我到县城地摊上买了一把木把单刃匕首,还带了一把压剪。我还买了一套衣服穿上,把旧衣服、匕首、压剪装到包里。坐车到了兰州,在兰州新港城对面一招待所住下,后坐出租车到南某某打工的服装厂周围观察地形。6月2日凌晨3点我起床后,把匕首装到上衣口袋内,背上包到服装厂门口,用压剪剪断服装厂门的锁子,把压剪和断了的锁子放到大门对面的绿化带。我进入服装厂来到南某某宿舍,打开灯,宿舍里睡3、4个人。我推南某某,说要商量和南某某离婚的事。南某某和我到服装厂对面的绿化带,我对他说要小便,他背着我坐到绿化带的道牙上,我趁他不备掏出匕首第一下捅到南某某的右太阳穴上,南伸手抓我的匕首,我把他压到地上,在他身上使劲乱捅,捅了8、9刀后,南某某大喊救命,翻身向服装厂院内跑去,我把匕首扔到地上,向马路边跑去。后乘出租车到了定西,又换车到陇西,当日下午住到武山县朋友李某某的家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北平因婚姻家庭矛盾而迁怒于其妻子家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杀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李北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李北平判处死刑不予立即执行。被告人杀人动机卑劣,情节严重,人身危险性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李北平限制减刑。因被告人李北平的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北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李北平限制减刑;被告人李北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北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起因于婚姻家庭矛盾,李北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北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北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