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环境与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洋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西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告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1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戊包某某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30吨/日磷化废水、15吨/日生活污水处理及厂区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海江南;工程范围为办公、生活区生活污水管线收集系统、生产废水处理系统改造、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新建,包括设计、土建、主体设备制造、安装及调试;验收标准为废水排放执行《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被告调试自验合格后通知原告,申请检测验收;合同金额为35万元,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时付10万元,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改造完成后,被告土建队伍进场前一周支付15万元,工程通过环保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质保金2万元,检测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工期为:被告首付款到位后7个工作日完成设计及设备准备工作,20日内完成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改造;生活污水管线及处理设施建设工期30日,开工日期双方协商确定;违约责任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不做整改的作违约处理,按合同法执行。废水处理达不到排放要求,被告负全责,按合同法执行。2008年5月31日,被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进行了土建和主要设施安装,其他设备如刮渣机和过滤塔等附属设施未安装。被告没有进行系统调试自验,工程设计存在缺陷,已安装设备尚未使用,即已发生严重锈蚀,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和投入使用。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日、7月14日、2009年3月10日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15万元、2万元。2009年3月23日、2010年4月26日,原告分别支付2008年度和2009年度排污费6000元、8000元。2011年2月17日,临海市环保局对原告作出临环罚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3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11年2月24日,原告支付罚款3万元。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工程无法验收、无法投入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工程戊包某某依法可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价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08年3月4日、15万元从2008年7月15日、2万元从2009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赔偿缴纳罚款及排污费损失4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四、被告自行拆除、运回已安装设备。因承揽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加之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对被告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乙了工艺改造和整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加工款及拆除、运回已安装设备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二、被告赔偿损失21.11万元(包括修理、重作费用15.41万元,排污费及罚款5.2万元,8.5万元-8万元的5000元差额)。被告辩称:(一)原告无约定和法定的理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书》。2008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戊包某某书》,原告委托被告对30吨/日磷化废水、15吨/日生活污水处理及厂区生活污水收集工程乙设计和设备安装工程,被告如期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在2008年9月10日进行了自行调试并验收合格。后通知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环保监测站申请进行监测验收,但原告以该项目属于“三同时”项目,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原告在“废气、废渣”都处理好后一起验收为由而未申请;2009年年初,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验收和支付工程余款,原告又以“目前处于国际金融危机,工程生产处于停顿状态、污水处理设施停运”为由而未申请监测验收,并在2009年3月支付给被告2万元作为监测合格后的款项。2010年10月被告再次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原告处要求环保监测验收并支付工程丙款,仍无果。根据《工程戊包某某书》第3条的约定:……乙方调试自验合格后通知甲方,由甲方向环境监测站提出监测验收,治理后废水达到排放要求,即为验收合格。下列情况视同验收合格:乙方通知甲方进行环保监测,而甲方在20天内仍未向环保部门提出监测申请。被告认为该工程至今未通过环保部门的监测验收均是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根据合同约定,2008年10月1日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无解除上述合同的理由。(二)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1万元。原告对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的处理设施是否存在漏水或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重作修理部分,故原告主张修理、重作费用15.4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罚款、排污费5.2万元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罚款是临海市环保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与被告无关。排污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不论环保设施是否正常运行,原告都应该缴纳相应的排污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5万元-8万元的5000元差额请求是错误的。原告与第三方某某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站改造整修调试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称:2008年10月1日视同该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工程戊包某某书》第5.1款的约定:第3次支付时间是工程通过环保监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第4次支付时间是监测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2万元。根据该合同第6.4款的约定:甲方延期付款,则每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累计支付滞纳金。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反诉原告合同款8万元,系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8万元的合同款项;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滞纳金8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反诉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设计和已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二、由于某某未完工,反诉原告进行没有调试自验,也未能提供调试报告。三、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反诉被告申请监测验收,反诉被告也未以各种理由不申请验收。四、由于反诉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被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和不予支付价款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被告委托陈某签订)《工程戊包某某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30吨/日磷化废水、15吨/日生活污水处理及厂区生活污水收集工程;工程范围为办公、生活区生活污水管线收集系统、生产废水处理系统改造、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新建,包括设计、土建、主体设备制造、安装及调试;验收标准为废水排放执行《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验收程序为被告调试自验合格后通知原告,由原告向环境监测站提出监测验收;合同金额为35万元,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时付10万元,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改造完成后,被告土建队伍进场前一周支付15万元,工程通过环保检测合格后一周内支付8万元,质保金2万元检测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不做整改的作违约处理。(二)《工程戊包某某书》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义务:第2.1.6款约定:甲方(原告)在工程丁后及时联系环保部门监测和验收,并承担所需费用;第2.1.6款约定:按合同第5条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第2.2.7款约定:乙方(被告)提供废水处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三)工程戊包某某签订后,被告对所承揽的收集工程乙了设计、土建、主体设备安装等工作。后随着被告公司主要负责此工程的相关人员先后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废水处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致原告无法向环保部门申请监测和验收。期间(长达二年之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以工程未完工及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合同款,并要求被告继续施工和验收。废水处理设施一直未使用,设备严重锈蚀。2010年12月13日,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单位涉嫌废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明目前废水处理设施存在缺陷,亦没有运行,并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对原告罚款3万元。(四)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3日、7月14日、2009年3月10日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15万元、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五)2009年3月23日、2010年4月26日、2011年6月8日,原告分别缴纳了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超标排污费6000元、8000元、8001元。2011年2月24日,原告缴纳罚款3万元。(六)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方某某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签订一份污水处理站改造整修调试协议一份,约定由杭州润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站进行工艺改造、设备管道整修,并进行调试至出水稳定达标,经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工程戊揽费用为85000元。验收标准为出水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排放标准,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约定的验收标准相同。目前工程已改造整修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戊包某某及设计方案、临海市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照片、临环限改字(2011]19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污水处理站改造整修调试协议、生活污水处理站改造及恢复方案、山河电子废水处理站沉淀系统间歇改连续方案、临环罚字(2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内容来说,被告应履行按约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义务(即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应按约履行给付报酬并及时验收该工作成果的义务。(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定作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加之,目前工程已由第三方改造整修完毕,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戊包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了废水处理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临海市环境保护局在对原告单位涉嫌废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立案时亦查明目前废水处理设施存在缺陷,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揽的废水处理设施存在缺陷,应当承担修理、重作、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工程已经自行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工程目前已由第三方改造整修完毕,故整改费用8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的目的是达到环保要求和达到验收目的,与原、被告当初签订工程戊包某某目的是一致的,故在第三方作出的整改方案之外不应再留有未整改的内容(如有需整改而未整改的,则是整改不彻底,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方整改之外未整改部分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和超标排污费,因这两项费款均是原告在废水处理设施未运行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导致排污超标和被国家行政机关处罚,是原告自身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尚有合同款项8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把整改费用85000元与工程尾款80000元进行了相抵,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相抵后差额5000元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合同款项8万元及滞纳金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揽的废水处理设施存在缺陷,原告停付合同款项80000元属于正当抗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滞纳金8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把整改费用85000元与工程尾款80000元进行了相抵,故原告不需再支付被告合同尾款8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戊包某某;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海××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合计6200元,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