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水森与王加林、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水森;王加林;钱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水森,(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5312231318),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街77号2幢1单元。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富阳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加林,(公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006271732),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大贝村1-1号。被告:钱爱明,123197307062221),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新登镇大贝村1-1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水森与被告王加林、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森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被告王加林、钱爱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水森起诉称:被告王加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但本金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认为,被告王加林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和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查被告王加林和钱爱明为夫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加林、钱爱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暂计至2011年10月18日为8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800元,尚欠利息1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加林向原告张水森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加林、钱爱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了708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合计758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法律保护的是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部分请求部分予以驳回。此借款被告钱爱明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钱爱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对原告张水森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加林、钱爱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并不是原告借款16万元给被告王加林,而是一个担保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对(2009年)杭富新商初字第407号案的核实,本案中的借条系双方协商后王加林重新出具的,且407号案中的主债务人为王加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王加林向原告张水森借款,其哥王加洪系借款的保证人。2009年5月,原告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8日,双方经协商由被告王加林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张水森撤回起诉。该借条也即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王加林在此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水森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按月息2分结算。后被告王加林陆续支付原告张水森利息708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王加林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1、原告张水森与被告王加林间的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现被告王加林尚欠原告张水森借款本金160000元,有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之于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84144元。2、因被告王加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钱爱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现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本院对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是70800元还是75800元及已支付的款项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作如下评判: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仅认可被告已支付其人民币70800,被告辩称近期其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这一说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民币为70800元;而该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在原、被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加林、钱爱明归还原告张水森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加林、钱爱明支付原告张水森利息1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水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王加林、钱爱明负担1878.9元,原告张水森负担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8802968)。审判员 喻青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