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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乙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乙;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564号原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某,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流水线作业员,后任清洁员。被告自2003年6月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止,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被迫超负荷劳动,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每月只能休息四天,星期六必须上班,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2010年9月10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1日才开始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依旧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4日原告因工伤的伤患复发,请假去看医生,拔除了坏掉的牙齿,医生嘱咐休息三天,并要求两月后择期继续治疗。2011年5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在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字,并说签这个协议对原告工作完全没有影响,签完字后,原告可以继续上班,工伤还可以进行治疗,原告只好在协议书上签字。第二天,原告照常去上班,却被禁止入内,说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知上当受骗。被告未为原告买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因有伤残一时无法找到工作,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对于该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工伤未愈,且又处于患病期间,单位依法不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即使是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最少相当于原告十个月的工资,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仅需支付3.5个月的工资的补偿,该补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显然是对原告的欺骗,也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工伤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还负有依法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义务,但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是在被告的欺骗和强迫下签订,对原告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6月2011年12月份期间的医疗、工伤保险,2011年5月至有新单位接收为止的养老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残疾等级鉴定后享受待遇140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07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加倍赔偿金207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及养老保险至2011年5月份止。2010年9月10日原告因工作导致牙齿受伤,未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26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2月1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安装康复器具假牙,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终止。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55元(2187元/月×3.5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自签订本协议后即终止,不再存在任何劳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655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根据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显示,被告按照原告受伤前正常的工资水平发放了原告在上述期间的标准工资和福利、劳保待遇。原告对上述工资单上本人的签名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11年5月7日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再次经双方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双方在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签订协议时终止,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及欺诈、胁迫等情形,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完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7日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6月份之后的各项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16元。由于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在职期间的社会工伤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用等待遇将从社会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而无需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被告保持了原告在上述工伤医疗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不存在工资差额,故对于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