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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柳禾明。被告张某。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禾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举行婚礼。至今未行结婚登记。婚后俩人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她吵架、打闹。2011年8月,被告与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动手打她。次日,双方又起争执,她气晕过去,并被送往医院。自此后,她再未回过家。现她认为,她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她抚养;分割夫妻共有的十三间房屋及一间店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杏元村,价值17万元);分割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又辩称:他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五年来,原告动辄离家外出,数月不归,对他感情淡漠。他两人曾自2006年至2010年分居。原告与他人有短信来往,2011年8月,他猜疑原告与他人电话有约,因此与原告起争执,但未动手打原告,次日,原告再次弃家外出,并起诉离婚。自原告出走至今,他曾托亲朋多人做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认为他与原告婚姻生活并不幸福,原本同意离婚。但考虑子女利益,当庭恳请原告给他机会,对孩子负责,与他好好过日子,今后他坚决改正缺点,对原告信任、宽容。又表示,倘若原告执意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25万元)、旅游公司股金2万及银行存款。对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杏元村的十三间房屋、一间店铺及家电、家具均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举行婚礼,未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张甲,1992年10月22日出生,已成年;儿子张乙,1994年7月9日出生,系西安市长安区第八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6年,原、被告因故厮打,事件中造成原告脚部受损,此后,双方关系紧张,自当年年底分居。2010年6、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遂离家外出不归,被告托亲朋劝说,原告于2011年3月回家,之后,两人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有所缓和。当年8月3日,原、被告一起出门,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电话有约,双方因此在太乙宫街道发生撕扯,有损原告面子,次日,两人在家再起争端,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并起诉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期间,在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杏元村建造家庭住房及院落一座(经营农家乐,部分住房内添置客房用床铺及电视、家具),又在翠华山旅游公司停车场附近购得店铺一间。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债权2.25万元(原告娘家哥1万元;被告两个妹妹共1.25万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在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雁塔联社三爻分社从以张甲名义开设的账户上转款1.8万元至西安市莲湖区联社营业部,原告承认自己已将该1.8万元取出消费,其中2800元用于其儿子张乙的学费及调档费,剩余1.52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去向;以原告名义在某旅游公司购得股金2万元,原告已于2007年5月16日支取,并已花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她抚养;分割(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杏元村,价值17万元)夫妻共有房屋院落一座即十三间房屋及一间店铺;分割家用电器及家具(价值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仍坚持其辩诉理由,庭审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明;陕西信合雁塔联社三爻分社对私存折分户账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相互体谅和扶持,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并多次长时间分居。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法庭多次调解无效,现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就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之婚生女张甲已满18周岁,本案不予涉及。婚生子张乙(现年17周岁)的抚养,考虑到原告现在外无稳定住处,故张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杏元村的十三间房屋、一间店铺及家电、家具均属家庭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家析产,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在诉讼前两天即2011年8月21日从银行取出的1.8万元,消费后剩余1.52万元款,因其未提供合理消费之有效证据,该1.52万元应认定为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与夫妻共同债权一并由双方各半分割。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子女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乙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于每月三十日前给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夫妻共同财产1.52万元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0.635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夫妻共同债权2.25万元,在原告王某亲朋处的1万元归原告王某所有,在被告张某亲朋处的1.25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