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3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古广民、刘莲花与罗西宁、吕亚利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广民,刘连花,罗西宁,吕亚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3627号原告古广民。原告刘连花。被告罗西宁。被告吕亚利。委托代理人罗瑞宁。原告古广民、刘莲花与被告罗西宁、吕亚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广民、刘莲花,被告罗西宁、吕雅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吕雅利于2003年9月16日原告刘莲花处借走1000元,并写有借条;被告罗西宁于2004年元月自行将其工地水泥变卖,得款2217.5元,并将该款借用,向其出具有欠条。后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两笔欠款未果,故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二笔欠款及利息。被告吕雅利辩称,借条是自己所写,但其从刘莲花处拿走的1000元系其丈夫罗西宁的工资,是原告古广民让原告刘莲花给其的,并非二原告所称之借款,且二原告从2006年至今再未向其要过该款项,故不同意二原告请求。被告罗西宁辩称,吕雅利从刘莲花手中拿走的1000元钱系古广民应付其的工资;2010年11日的欠条虽为自己所写,但该欠条系其在年终帮古广民汇总后打给货主作结算用,并非自己写给古广民的欠款。且二原告仅在2006年内向自己讨要过该两笔款项,之后再未讨要,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二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西宁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月期间受原告古广民之雇佣,在原告古广民位于西安市朝阳门附近的工地打工,指挥工人干活。2003年9月16日,被告吕雅利从原告刘莲花手中拿走1000元钱并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从莲花手拿现金壹仟元。2003年9.16日,吕雅利”。2004年1月15日,被告罗西宁向原告古广民出具一份“欠条”,上书“欠水泥、白灰款共计2217.5元(贰仟贰佰壹拾柒点伍元正),罗西宁,04.元.5日”。原告刘莲花于2006年数次向被告吕雅利索要1000元未果;同年,原告古广民亦向被告罗西宁索要2217.5元均未果。审理中,二被告称二笔款项不属于借款,且均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称自己最后一次索要该款项是在2010年夏忙后,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各执其词,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自2006年之后再未向其主张过该两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称自己最近于2010年夏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广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