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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10月14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高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1年3月11日1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村农居点二期工地的沙场上,违反操作规范,无证驾驶铲车进行作业。后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驾驶铲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四周情况,与前来沙场运货的被害人沈琴佩相撞,导致被害人沈琴佩因胸腹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肺、肝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高某当天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所在沙场负责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万元,同时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峰、王傅林、夏良松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铲车操作规范、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虞心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