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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与戴玉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戴玉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安阳。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戴玉琦。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玉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9日、11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戴玉琦的委托代理人卞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视法律,前后两次到原告公司进行生产破坏。2011年3月8日,被告至公司拉电闸,导致机器停用,并造成其中一台机电路板损坏,停车4天。2011年3月25日,被告第二次到原告公司进行破坏,对公司墙面、正在生产的机器喷涂油漆,上涂“欠债还钱”。被告的行为造成机器损坏,公司停产,也使得公司员工产生极大的恐慌,多名员工离职。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086元;被告赔偿因维护权利而产生的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发票,3.配件报价单(传真件),4.损失清单,上述证据1-4欲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经过、原告损失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联,上述证据5、6欲共同证明被告实现权利产生的部分费用。7.仓前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达成有关的调解协议,且原告的损失已经提交公安机关进行再次鉴定。8.仓前派出所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一些订单,欲证明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有关部门也在对该损失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两台机器零件损坏,停工4天,公司名誉受损,使得原告工人流失,六台机器停工,后公司员工大量流失,机器全部停工,导致原告公司订单无法交货,造成原告的经营成本损失和利益损失。该定单佐证了证据1损失的计算和公安机关的证据。被告戴玉琦辩称,被告承认到原告公司去过两次,一次拉电闸、一次泼油漆,但该事情经过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工作,已经与原告达成调解。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的维权导致的费用也非必要费用。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玉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就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程某出庭作证。经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立案、调查材料。其中包括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询问笔录4份、鉴定书1份、收条1张、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结案综合报告1份、情况说明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系原告单位自行制作,其中的损失价格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值不符,员工工资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必要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7、8,被告认为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公安机关已经妥善处理,只是说明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已经显示双方的纠纷已经调解,对订单,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反映了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虽然3月8日的拉闸行为非被告本人实施,但也是其要求其丈夫进行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一致,连标点符号都一样。所以怀疑证人证言是照抄该情况说明的。本院认为虽证人当时并不在事发现场,但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到原告处拉电闸、在机器上用油漆喷字等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部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情况;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的回答证明了被告侵权行为是有预谋的,及对原告泼油漆,进行侵权损害,导致原告公司受损公司停产、员工离职的事实;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论中仅对油漆处理进行了鉴定,没有对机器的其他损失进行了鉴定;对于收条和人民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原告法人代表的私人恩怨,与原告无关。对于结案综合报告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提到被告与原告的法人代表姜安阳之间的私人恩怨,第一条与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其中提到有录音为证,但实际并没有录音;第二条体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在警察的制止下才停止的,因鉴定结论没有就其他的损失进行鉴定,因而据此作出的结案报告也是不合法的。被告对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的三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法人代表对损失的估计与鉴定报告也有一定的差距,但具体的损失以价格鉴定为准;对鉴定书1份、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结案综合报告、情况说明无异议,该案的报案人为原告,被告出具的结案综合报告中已经明确双方互谅结案,可见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证据反驳,故对证据的形式真实均予以确认。另,原告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对损失予以鉴定,因公安机关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故原告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姜安阳为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4月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被告戴玉琦以暗股的形式出资20万元,由姜安阳负责经营。后被告戴玉琦欲向姜安阳收回2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戴玉琦分别于2011年3月8日、3月25日在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卷闸门上、食堂的墙壁上、办公室的玻璃上、车间的六台注塑机上用油漆喷写“姜安阳欠债还钱”及拉电闸的行为闹事。公安机关接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报警后,于2011年3月25日,以故意损毁财物的案由受案。姜安阳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被告戴玉琦拉电闸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元,而对用油漆喷写“姜安阳欠债还钱”造成的直接损失,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410元。2011年4月28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戴玉琦与姜安阳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戴玉琦2007年出资的200000元作价180000元转让于姜安阳,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付款地点为仓前派出所。同日,仓前派出所作出结案综合报告,对被告戴玉琦在原告处的行为的处理意见:戴玉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但此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后双方当事人又取得谅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全案调解。4月29日,被告戴玉琦收到姜安阳支付的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二次到原告处进行生产破坏,无视法律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姜安阳是代表其个人与被告戴玉琦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被告戴玉琦认为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戴玉琦采用过激行为造成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赔偿,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损失,故按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安阳在笔录中确认的2011年3月8日造成的直接损失400元及鉴定机构对3月25日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410元,予以确认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玉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1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由被告戴玉琦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杭州朗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对财产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