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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谢一凡与李向辉、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一凡,李向辉,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谢一凡,女,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谢卫毅,女,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寇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向辉,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超,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负责人刘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辛立忠,公司职工。原告谢一凡诉被告李向辉、杨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京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一凡的委托代理人寇波、孙锁信,被告李向辉、杨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辛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一凡诉称,2011年7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超驾驶陕A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蓝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之圣工地前向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会阴区毁损伤:血管损伤、股四头肌、缝匠肌离断;3.会阴部皮肤撕裂伤:尿道、阴道、肛门撕裂;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卫毅与陕A612**号车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向辉已支付赔偿款166000元,但剩余12万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尚未支付的12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李向辉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被告李向辉已按协议向原告赔偿。被告杨超辩称,被告杨超是被告李向辉雇佣的司机,被告杨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花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8时50分,被告李向辉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杨超驾驶陕A6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蓝田县蓝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绿之圣工地前向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在工地出入口西北角处站立的原告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588.32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又转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侧大腿、会阴区皮肤撕脱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阴道、肛门撕裂伤,尿道断裂;全身多处皮肤外伤,支出住院医疗费92553.40元。2011年8月10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一凡监护人无责任。2011年8月22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杨超代表车方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卫毅达成协议,由陕A612**号车方赔付伤者谢一凡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86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卫毅已于当日收到被告李向辉给付的赔偿款166000元,另外还约定剩余12万元赔偿款在陕A612**号车方向承保保险公司索赔后支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2011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原告通过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了陕正义司鉴[2011]第1106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谢一凡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费用286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被告李向辉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达成的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本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拒绝调解,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蓝公交认字[2011]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费票据(门急诊类)、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1]第11065号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碰撞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监护人无责任,故作为被告杨超雇主的被告李向辉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系发生本起事故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向辉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向辉赔偿。原告现在已经支出的医疗费为98141.7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21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仅此两项已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应当先行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2万元。原告其余的人身损害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向辉均认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的赔偿金额,本院不再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一凡人身损害费用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李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京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