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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崔某某,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6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2岁)。双方经常因一些家务琐事吵架,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尊重老人,被告的种种行为使我无法忍受,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崔某某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女孩如何抚养、抚养费��何负担。3、原告崔某某婚前财产如何归属。原告崔某某对焦点无异议。原告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甲有威胁原告崔某某的事实存在。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崔某某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当庭确认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②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张某甲书写,且被告张某甲也未到庭认证,故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6日双方到睢阳区���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孩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27日原告崔某某以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崔某某以与被告张某甲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就应该向本院提交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崔某某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崔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陈广军人民陪审员  李传付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鞠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