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林某与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林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岭市××街道东××号。负责人:何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林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被告林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5133127428。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于2009年5月11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8083.38元、滞纳金756.13元、透支利息750.53元,合计9590.04元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11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某民币8083.38元、滞纳金756.13元、透支利息750.53元,合计9590.04元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龙某某用卡申请表、龙某某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龙某某用卡的事实。3、贷记卡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09年5月11日开始交易以及截止2011年4月19日的欠款情况。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5133127428)。被告在申请办卡申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龙某某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于2009年5月11日开始发生交易透支,截止2011年4月19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8083.38元、滞纳金756.13元、透支利息750.53元,合计9590.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某某领用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8083.38元、滞纳金756.13元、截止2011年4月19日的透支利息750.53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 颖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