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与夏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夏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为与被告夏某某、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起诉称:被告夏某某、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7日,被告夏某某、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1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约定:借款本金69万元;年利率为6.95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夏某某、魏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龙甲证龙乙字第9338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夏某某、魏某某发放了贷款69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7月24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归还了1879.49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夏某某、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88120.5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955%从2011年7月25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龙甲证龙乙字第9××8号)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龙甲证龙乙字第9××8号)的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4、龙甲证龙乙字第9××8号房产证和龙丙(2004)第12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抵押房屋为两被告所有的事实;5、价格评估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抵押的房屋经评估价格为115万元的事实;6、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同意以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时间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事实;7、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8、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69万元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某某、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龙泉支行与被告夏某某、魏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夏某某、魏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夏某某、魏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龙甲证龙乙字第9××8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某某、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借款本金688120.51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若夏某某、魏某某未履行前款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龙泉市新华街华美楼龙甲证龙乙字第9××8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1元,由夏某某、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