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与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5),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铜罗镇震桃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姚国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金祥、李国刚,系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8667),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大山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国林,系执行董事。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37,370元的涤纶坯布,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向原告订货时支付了定金4万元,后又在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万元(电汇)。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于2010年6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237,3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余款人民币117,37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37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金额为237,37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申报认证。2、码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提供价值237,379元涤纶坯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涤纶坯布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坯布价值237,37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117,37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面额为237,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应当认为被告已以其行为对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进行了追认,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码单上签字,应当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购买涤纶坯布,尚欠货款117,3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应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枕磊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恒辉布业有限公司货款117,37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