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东某公司与四会市某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公司,四会市某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某书店。住所地:四会市城中区。.负责人:刘军,经理。原告广东某公司诉被告四会市某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云汉,被告负责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教材与图书,双方按供应量结算。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961967.7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61967.7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原、被告的法人机构代码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4961967.70元属实,该债务是新华书店改制前欠下的,已将相关欠款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要求在得到上级部门明确授权后再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公司与被告四会市某书店是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教材与图书,双方按供应量结算并定期支付货款。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4961967.70元(共八笔,均属逾期未付货款),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作偿还。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还款方案达成共识。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4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四会市某房屋一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011)肇四法民初字第14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961967.70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确认函》证实,被告庭审时也予以确认,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某书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还给原告广东某公司货款4961967.70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1496元由被告四会市某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志坚审判员  范秀全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