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被告弓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弓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正月十三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不尽应尽的义务。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1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0年11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仍没有和好。2011年6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家里的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且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女儿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判决婚生女儿弓某乙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家里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弓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暂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