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卫平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平,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463号原告李卫平,延安市供电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立檀,男,193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米秦北路四层一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峰,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卫平诉被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西安德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9月20日、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购买被告华宇公司开发的华丰园小区房屋一套,时至今日被告华宇公司未给其办理房产证,交房时自己交纳了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但依据相关政策,自己不应交纳该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594.01元,退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540日为备案时间,原告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提供的资料及契税交至德圣公司,但德圣公司未将该款交至我公司,导致无法备案。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原告亦交至德圣公司,我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德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丰园小区第3幢1单元12层11202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四相关约定:天然气工料费、IC卡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由业主在收房前一次交清。原告于2008年4月4日、4月5日、4月19日向被告华宇公司交纳购房款359401元。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收房当日按照被告华宇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指示,向被告德圣公司交纳了房屋契税、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及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市物发(2007)291号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制度,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凡此前,买卖双方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格及代缴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另查明,被告华宇公司至今仍未办理该房屋的备案手续。被告德圣公司系华丰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3594.01元,退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952769)、华宇实业收款收据、德圣公司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至今未备案的原因在于业主将办理房屋产权的的相关资料及契税交至德圣公司,而德圣公司未向其公司办理交接。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是德圣公司收取的,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德圣公司系华宇公司在华丰园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交房时业主系受到华宇公司售楼部工作人员指示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德圣公司,故本院认定德圣公司是受华宇公司的委托收取资料及费用,两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将相关资料及费用交至德圣公司即视为交至华宇公司,华宇公司不应以其委托关系内部产生问题为抗辩理由,进而不向原告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自交房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540日,华宇公司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华宇公司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1%的违约金,即3594.01元。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天然气初装费及有线电视初装费,但根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有线电视初装费及天然气初装费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不得另行收取,故华宇公司应退付原告上述费用,其中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德圣公司作为华宇公司的受托人不再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卫平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之违约金3594.01元。二、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李卫平返还已收取的天然气初装费1814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共计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卫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